侵权纠纷丨名誉权纠纷处理流程(欢迎收藏)

发布时间: 2025-04-25 08:33:52 | 作者: 感情测试|

  

侵权纠纷丨名誉权纠纷处理流程(欢迎收藏)

  1.我乐于分享所学的知识,同样,我认为大部分号主,从不吝啬于别人对文章的转载。

  但当我看到自己花了一天时间去构思,检索案例,最后写出来的文章,被其他法律公众号“全文引用”未标注来源时,

  我想着留言提醒一下,可该号开通了关注一段时间才可以留言,挺无语的,令人免不了有点气。关键也不是我文章的粉丝!

  2.大家都是法律工作者,难道不明白这种“做法很不地道”吗?“转载”并不难吧!

  3.我点击过“投诉”,但是在这样的平台的投诉并没有通过,我只能以这种方式发出来,表明自己的态度:引用全文,应标注文章来源。

  引言:网络侵权案件实践操作没有理论上那么容易,因为一般律师都需要从取证开始做起,如果不确定实际侵权主体的情况下,整个案件周期会比较长。这类型案件选择的管辖法院不同,也会导致立案时间有所变化。本期文章,让我们一起探讨“名誉权侵权纠纷处理流程”。

  当在网络站点平台发现侵权视频、音频等内容时,应当对侵权人主页信息、侵权内容做录屏、截图,为了保留证据,能选用时间戳,或将留存的材料通过邮箱发送给自己,更稳妥的就是尽快办理公证。

  公证业务的收费标准,设备不一样,收费也会有所区别,一般网页录屏每个视频1千元,手机录屏相对会贵一些,每个视频2千元。

  目前,上述平台能够直接在APP,或者通过电脑PC端直接做处理,因每个平台的要求不同,能够准确的通过相应的规则,进行拟写函件。此外,建议将“律师函”更换为“侵权情况撤稿函”,并拟写投诉保证书。(上述平台删除视频速度比较快,一般1-2天即可发现视频已下架。)

  网络服务平台正常情况下不会提供实际侵权人的身份信息,但是仍旧能先尝试联系,少部分平台的规则是会披露实际侵权人的信息;如能够在当地锁定侵权人,能够最终靠报警方式,取得接警回执,获取实际侵权人信息。只要获取身份信息后,诉讼的时间成本将会缩减。

  (一)通过多种途径,未获取实际侵权人身份信息,可以先起诉平台,重点是选择管辖法院,了解该法院的诉请方式,这两个问题影响能否立案:

  1.管辖法院争议:选择原告户籍地、经常不居住地法院,可以向法院提供案件管辖依据,或情况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犯权利的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犯权利的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地,包括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对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了进一步的补充性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信息网络侵犯权利的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所运营的网络站点平台有人发布侮辱、诽谤原告的视频,该行为属于网络上的名誉权侵犯权利的行为,故本案适用上述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

  2.“平台披露实际侵权人信息”、“平台承担侵权责任(不允许出现披露字样)”两种情况。

  (二)根据12368查询案号、承办人及联系方式,沟通出具调查令或由法院进行协查(律师持调查令相对会快一点,因为平台的处理案件也非常多)。

  (三)手机运营商并非全国联网互通,在网络站点平台披露的信息只有手机号的情况下,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请求法院向手机号归属地的运营商发协查函,律师也能申请出具调查令,自行前往调取信息。

  实践出真知,归属地运营商能够查询的电话基本都是不通的,每个区域的都有所区别,有些区域不支持邮寄;有些区域仅支持法院、派出所调取。

  (四)调取手机身份信息后,需要再进行户籍信息查询。南京地区律师因公查询户籍信息,可查询全国的,但是别的地方的就会有所限制。

  获取实际侵权人身份信息后,可以与承办法官沟通撤诉,或进行追加,如选择撤诉,能够准确的通过最有利的方案(如选择就近管辖法院),进行立案。

  网络服务平台一般在第一次删除涉案视频后,会将实际侵权人后续重复上传的视频再次删除,这样的一种情况下,不宜将该平台作为被告。

  关于A公司是不是承担侵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能够准确的看出,A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实际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犯权利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包括接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等。本案被告A公司作为经营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通过在案证据能够准确的看出被告A公司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已经对涉案视频进行了处理,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处置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B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B使用电话多次骚扰原告并使用了辱骂侮辱性语言,而且被告B还使用其在A公司旗下平台注册的账号发布盗用原告的照片并采取在盗取原告发布的视频内容中添加不雅文字以及散布原告谩骂原告内容的方式对原告进行诋毁,被告B的上述行为对原告生活安宁造成了损害且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B承担侵权责任的类型,本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相应的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告B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导致原告人格精神利益遭受到了损害,原告主张被告B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赔礼道歉的范围、时间、方式,本院结合侵权发生及影响的范围予以确定。

  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真实的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结合B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及对C的社会影响、损失大小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仅提供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证据,对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律师代理费之外的别的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导致非常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B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名誉权及肖像权的侵害,且造成一定的影响,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将结合B的行为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对C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定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诉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犯权利的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被侵权人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财产损失。C提交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等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就该项数额,本院不再单独列项,将在经济损失数额中一并酌情确定。

  一、被告B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B在其平台账号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连续七日向原告C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C申请,选择一家报纸或网站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B支付原告C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B支付原告C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C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实际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实际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能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详细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该依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五条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犯权利的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第七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八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源自所发布的信息,有以下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源自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源自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条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犯权利的行为做出详细的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能够准确的通过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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