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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发布时间: 2024-10-18 04:13:44 | 作者: 服务内容|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本章共16条,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作了以下主要规定:一是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二是规定了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等七类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是规定了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四是设定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情形;五是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产生纠纷后的解决方法和有关要求;六是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行为时的职权;七是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相应的责任的确定、赔偿数额的计算,以及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八是对商标代理组织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九是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履职要求、违法追究以及工商管理部门监督管理职责作了规定。

  本次修改商标法,涉及本章的内容,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了相应的细化和增加;二是增加了一些规定,如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中的字号使用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情形,商标代理组织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其处罚;三是完善和细化了有关侵犯商标专用权及其纠纷的行政处罚、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数额计算等。

  第五十六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条共1款,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作了规定。本条为原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次修改,没有涉及本条的内容。

  所谓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专有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的权利。按照本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只能在特定的范围有效,这个范围就是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二是在个特定的范围内,商标注册人享有对其注册商标的专属使用权,即排除他人使用的权利。

  所谓核准注册的商标,也称注册商标,是指经审查准予注册的商标。所谓“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指商标注册时核准使用的指定商品类别中的具体商品。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的两个具体标准。这两个标准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共同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轻易造成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本条是在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类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次修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将原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规定,细化为两类行为,即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行为;二是增加本条第六项的规定,即“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所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称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四个要件:一是客观性,即客观上存在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事实;二是违法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合法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是过错性,即行为人在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四是关联性,即损害事实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的。一个行为,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即构成侵权行为。

  根据本条的规定,下列七类行为,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这种行为是很典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假冒”行为。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的人的利益。

  第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轻易造成混淆的行为。这种行为非常常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后果是混淆商品出处,误导消费者,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的人的利益。

  第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发生在流通环节,也是一种较为常见的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在真实的生活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的是生产者自行销售,有的要通过他人进行销售。其后果也是混淆商品出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没有经过他人同意或者许可,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样或者实物,制做出与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所谓“擅自制造”,是指没有经过他人同意或者许可,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擅自制造,通常发生在加工承揽活动中,即承揽人在承揽制作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时,未经他人同意,在商标印制合同约定的印数之外,又私自加印商标标识。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指采用零售、批发、内部销售等方式,出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这类行为直接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

  第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这类行为,在国外被称为“反向假冒”,即在商品销售活动中,消除商品上的他人商标,然后换上自己的商标,冒充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这种行为既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导致花了钱的人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第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这类行为,是本次修改新增的。主要是指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诸如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方面的条件,从而帮助他人完成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是一项兜底性规定,是指上述六类行为以外的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按照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二是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损的;三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有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条是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中字号使用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的规定。

  本条共1款,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中字号使用的行为,规定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

  本条是本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规定。在真实的生活中,有的人为了牟取不正当利益,采取“傍名牌”的手法,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名中的字号使用,以达到其提升知名度、增加交易机会、吸引消费的人、推销商品的目的。因此,本次修改对此做出规定,明确了对这类行为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处理。

  二、关于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中字号使用依照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处理根据本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等要素组合构成。企业名则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按照国务院《企业名登记管理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企业名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在企业名的四个要素中,行政区划、行业、组织形式三个要素属于共有要素,只要在同一行政区域、从事同一行业、组织形式相同的企业,这三个要素可能完全相同。只有“字号”这个要素,是每个企业独有的。“字号”由两个以上的字组成,具有识别性、显著性、表意性等特点,是企业名中的一个核心要素,是企业名中最显著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选择和确定“字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他人的注册商标,由他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是他人通过不断努力获得的商标信誉。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中的字号使用,在主观上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或者过失,在客观上也会产生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误导社会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良效果,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实施此类行为,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此外,要进一步说明的是,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专门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中若干问题的意见》。按照该意见,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其中,“混淆”最重要的包含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将与他人企业名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二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处理商标与企业名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商标与企业名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已登记;三是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登记之日起5年内提出请求,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所有人觉得自身的权益受损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商标与企业名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根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条是本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又称商标权限制,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当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与他人的正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为平衡及公正地保护各方利益,鼓励和保证公平竞争,维护社会经济正常秩序,从而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做出必要限制的一项法律制度。通常而言,商标专用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使用权。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对其注册商标行使标记、使用、许可、转让、续展等权利。二是禁止权。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权利。由于禁止权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如果没有必要的限制,极易产生禁止权的滥用,从而影响商标的合理使用,损害正常的商标秩序。2002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明确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一些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日本等在商标法中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本次修改,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国外的规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作了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限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记,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功能,由此决定了法律对商标的基本要求是其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以便于社会公众识别。依照本法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以及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果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则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此种情形下,原本属于社会成员自由使用的社会公共资源,因注册人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可能产生使用上的冲突。因此,法律有必要对此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做出限制,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三维标志又称立体标志,主要是通过形状来表示的一种标志。依照本法的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但是,在上述形状之外再结合其他要素组合成新的标志,则可以作为商标进行注册。在此种情形下,上述形状原本属于社会公共资源,社会成员可以自由使用,会因注册人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可能产生使用上的冲突。因此,法律上有必要限制此类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不能允许其享有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权利,即: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保护在先权利,是商标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我国实行自愿与强制相结合的商标注册制度,强制商标注册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极少数商品,绝大多数商品所使用的商标,由当事人自愿申请商标注册,这也是我国存在大量未注册商标的一个重要原因。使用未注册的商标,为法律所允许,但不能产生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既然法律允许使用未注册的商标,就不能因为后来被人注册了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就不能再继续使用了。因此,法律上有必要对这种情形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做出限制,即: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条是在原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五十三条只有一款,内容为:“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次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没收、销毁“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修改为“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二是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对商标侵权行为“处以罚款”的规定进行细化,规定了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三是增加了关于对5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的规定;四是明确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五是删去了原来有关当事人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不起诉、不履行处理决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等。

  本条第一款对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处理方式作了规定。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据此,因商标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以下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一,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因商标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可以为愿意通过自行协商解决方式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途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允许当事人协商解决,也是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处分权的一种尊重。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方便、简易,有利于迅速解决问题,减少社会矛盾,节省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第二,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之间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后,不愿意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的,或者协商不成即经过协商以后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有权提起诉讼,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体,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换言之,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即原告,应当是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如商标注册人、商标使用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等。而实施侵权行为的一方当事人,则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商标侵权行为引起纠纷后,当事人之间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除了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外,还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也就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通过行政执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体一样,根据本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主体,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首先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对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认定。如果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有关事实、理由与依据,做好解释工作,防止纠纷扩大。如果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成立的,则应当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根据事实与法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一方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本身不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但做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前提,则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已经成立。被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停止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第二,没收、销毁相关商品与工具。“没收”是一种处罚措施,是指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将违法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等予以收缴的一种处罚形式。“销毁”是一种处置措施,是指通过焚烧、粉碎、填埋等方式改变物品存在形式,或者使其失去原有使用功能的一种处置措施。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销毁的对象,有两类:一类是商品。即“侵权商品”,也就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同一种商品。另一类是工具。即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对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予以没收、销毁,既适应了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处罚力度的需要,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按照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状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

  第三,处以罚款。即对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当事人,依法强迫其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依法损害或者剥夺其一定财产权的一种处罚。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处罚。至于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一是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对5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此外,根据本条第二款中的规定,对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即不没收、销毁侵权商品,不给予罚款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在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进行处理:一是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调解;二是直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赔偿数额进行调解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以后,如果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或者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另一方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则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条是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查处机关及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规定。

  本条共1款,对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及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作了规定。

  本条是原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次修改只调整了条文序号,没有对内容做出修改。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有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三定方案”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以及“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等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商标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是其一项重要职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切实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既可以根据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纠纷依法进行处理,也可以根据其职责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依照本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处理时,如果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以对行为人处以相应的罚款。同时,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是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是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是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是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等。对此,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时,往往会接触到一些可能构成犯罪的商标侵权案件。对此,本条明确规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这里涉及行政处罚与追究刑事责任的关系。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及时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国务院于2001年7月9日专门发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明确了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该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对于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本条是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可行使职权及中止案件查处的规定。

  本条是在原商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本次修改,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职权中,将第一款第二项“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中的“帐簿”,修改为“账簿”,以与会计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保持一致;二是增加了第三款的规定,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出现法定情形时,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待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

  为了加大对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条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可以行使的职权作了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是行使职权的主体。行使职权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本条规定的职权,只能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行使,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能行使,即使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如设在乡镇或者街道的工商所等,也不能行使这些职权。二是行使职权的前提。行使职权的前提,为已经取得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接到举报。所谓违法嫌疑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商标侵权行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如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所谓举报,是指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报告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情况,如提供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侵权商品的存放地等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依法执法,在行使本条规定的职权时,应当符合以上两个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一,询问、调查权。所谓询问、调查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询问、调查权时,既可以到有关当事人的住所、工作场所、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询问,也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到指定场所接受询问,还能要求当事人将其了解的情况用书面形式提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甚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数据等提供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询问、调查权时,应当文明、规范,如制作规范的询问笔录,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被询问人的人身自由等。

  第二,查阅、复制权。所谓查阅、复制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反映了市场主体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状况,是记录经济活动的主要凭据。对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可以了解当事人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可以判断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从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等提供依据。对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复制,主要是为了保存相关证据。

  第三,检查权。所谓检查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检查相关的现场或者物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检查权,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掌握相关证据,为依法开展相关行政处理工作做好准备、打好基础。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检查权可以分为两种。

  1现场检查权。所谓现场检查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涉嫌从事商标侵权活动的场所,既包括涉嫌从事商标侵权行为的生产加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也包括涉嫌从事商标侵权行为的商品或者商标标识的存放场所等。对于涉嫌从事商标侵权活动的场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派人进入,开展进行现场检查。

  2物品检查权。所谓物品检查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检查与商标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与商标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既包括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有关的产品及其包装、商标标识等,也包括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

  第四,查封、扣押权。所谓查封、扣押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所谓查封,是指对侵权物品采用张贴封条等措施,就地封存,未经许可不得启封、转移或者动用。所谓扣押,是指对侵权物品采取移至他处予以扣留封存的措施。根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具备“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的条件,即在已经掌握了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查封、扣押,而不能仅凭他人举报只是掌握了初步线索等情况就采取这一措施。这里的“物品”,既包括与商标侵权有关的产品及其包装、商标标识等,也包括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等。

  对于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是其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公务的行为,行政相对人应当接受,予以配合。对此,我国许多法律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如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中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还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具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因此,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必须切实履行。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具体要求:

  第一,予以协助、配合。所谓协助,是指帮助、辅助;所谓配合,是指按照要求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提供某种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离不开当事人的协助与配合,如没有当事人的协助与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没有办法单方面行使询问、调查权,也没有办法单方面进行查阅、复制合同等相关资料等活动。因此,当事人的配合义务,就是要求当事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时,按照查处工作的需要,实施相应的行为,提供相应的条件。

  第二,不得拒绝、阻碍。所谓不得拒绝,就是不允许当事人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如不允许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调查,不允许当事人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查阅复制、现场检查、物品检查、查封扣押等活动。所谓不得阻碍,就是不允许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或者消极的手段,如派人把持办公场所的大门不让检查人员进入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明知检查人员来了解情况而故意将经办人员派到外地长期出差等,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如果当事人实施拒绝、阻碍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将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即“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当事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将构成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的,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再继续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或者终结商标侵权案件的查处程序。这是本次修改商标法新增加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构成的前提条件是该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存在商标权属争议,或者权利人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可能会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确定、归属等问题,如当事人是否属于合法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合法权利人等。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是以该商标已经注册、不存在权属争议为前提条件。因此,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出现当事人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情形,则可以暂时停止对侵权案件的查处,等待相关结果,然后再继续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条是在原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修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将原第三款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移到第六十四条中进行规定;二是将赔偿数额的确定,由原来的“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修改为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确定,即先按“实际损失”,后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再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顺序进行确定赔偿数额;三是增加了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规定了在已确定的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可以再加1倍至3倍确定赔偿数额;四是增加了证据不足时“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五是对在“实际损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将原来规定由法院“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改为“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本条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以下顺序和方式确定:

  第一,按“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即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按照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在按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当加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所谓“合理开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按“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即在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在按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当加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即在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在按上述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后,还应当加上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四,由法院“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即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所谓参考,是指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以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为基础,综合相关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

  第五,由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判决赔偿数额。即当出现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都难以确定的情形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侵权行为的情节,应当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还应当包括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

  第六十四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能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犯权利的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第一款是本次商标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第二款是原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次修改只对其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根据本条的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商标专用权人3年内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也无其他损失的

  商标专用权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一个重要的区别是,知识产权的确立、保护,目的是为了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从而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获得知识产权的目的,不是为了使用,不是为了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而是为了通过设置技术壁垒、技术陷阱从而阻止他人的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并不符合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如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犯权利的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销售者不知道侵权商品且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依照本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仍然进行销售,则属于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在销售侵权商品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自己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规定其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该行为人而言,则是要求其承担了其能力范围内所不能承担的责任,同时也会为整个社会的商业交易带来巨大的成本。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从而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所谓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进货商品的提供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其他线索,并且能够查证属实的。

  第六十五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本条是关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诉前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

  本条是在原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五十七条共二款,本次修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删去了原第二款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二是对原第一款作了文字修改,即将“可以在起诉前”改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同时删去了“如不及时制止”一句后面的逗号。

  二、诉前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根据本条的规定,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申请法院采取措施的条件。根据本条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所谓申请人,是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主体。申请人有两种: (1)商标注册人。商标注册人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主体,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相关措施。 (2)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是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第二,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申请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第三,申请应当在起诉前提出。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在其正式起诉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属于临时性的紧急措施,具有一定的时限性,目的是防止“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如果申请人已经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有必要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采取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2关于申请法院采取措施的内容。根据本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临时措施,具体有两项内容:

  第一,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谓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责令商标侵权人停止实施有关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责令“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责令停止的“有关行为”,主要是指本法规定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生产、制造、加工侵权商品的行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为侵权人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提供仓储等便利条件的行为等。

  第二,财产保全。所谓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控制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强制性措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为了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200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2〕2号文专门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证据、担保、裁定、执行等作了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为制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本条是在原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基础上经过修改形成的。原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本次修改,一是删去了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二是将原第一款中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改为“可以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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