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对于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则的侵权类型,其责任构成要件有四:一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二是损害事实;三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主观过错。本篇文章主要是通过笔者团队代理的一则胜诉案例来分析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构成要件的认定。
甲某持有某新三板公司的股份(该公司由乙某和其父亲丙某控制,且两者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新三板公司于2020年因未及时报送年报被摘牌退市。后甲某与乙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乙某。因乙某未依约支付股份转让价款,故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简称“前案”),甲某主张因乙某未依约支付股份转让款,要求乙某与丙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前案经一审、二审,法院仅支持了甲某对乙某要求偿还股份转让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支持甲某对丙某的连带责任诉讼请求。前案诉讼中甲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前案法院分别冻结了丙某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冻结了丙某名下持有的股份,查封了乙某与丙某共同所有的房产。
前案二审结束后,丙某以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对甲某提起诉讼(以下简称“本案”,在本案中原告为丙某,被告为甲某),丙某主张甲某明知丙某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故意将其列为被告,并恶意对丙某名下财产进行保全以此来达到自己的非法诉讼目的。因此丙某起诉主张甲某因恶意保全给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笔者团队代理甲某应诉,本案经过法院审理认定前案甲某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不属于恶意保全,最终驳回了丙某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丙某认为,首先,甲某明知丙某不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签订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前案中甲某起诉丙某属于恶意起诉。其次,前案甲某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甲某属于在明知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仍恶意将其列为被告,并恶意保全其名下财产。最后,前案的二审结果也进一步证实了该事实。而甲某认为,前案法院受理了前案的起诉,也受理了保全申请,同时甲某主张前案有类案的客观事实,故甲某认为其起诉和财产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甲某认为丙某主张的财产损失与甲某的保全行为无因果关系。
本案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某在前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构成错误以及应否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本案法院从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出发进行论证,即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损害事实、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本案法院认为,从行为违法性来看主要审查前案财产保全行为是不是合理,需结合申请保全的方式、标的额、对象范围等各项因素进行认定。前案中争议标的金额巨大,前案甲某为实现其诉讼目的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符合常理。且甲某在前案中提出财产保全金额以其诉讼请求为限,并未超过诉请金额。在对前案乙某的个人财产进行保全但不足以覆盖诉讼请求金额的情形下对丙某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对象包含乙某、丙某共同所有的财产,保全方式不存在直接造成财产毁损或者流失的风险,符合财产保全的必要性、适当性原则。前案甲某的财产保全行为属于在法律框架下正当行使的程序性权利,不存在违法行为。
在本案中,丙某主张的损害事实包括前案甲某因冻结丙某名下的股权,导致其持有股权的公司困难而需对外借款支出的利息、丙某申请反担保向担保服务企业支出的相关联的费用、丙某因利用案外人的房产置换被冻结的股权而向案外人支出的相关联的费用、前案及本案产生的律师费。
本案法院认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主要审查前案丙某的各项支出是否必要。前案甲某申请冻结丙某名下的股权,该保全行为并未对公司运行产生实质性影响,且一般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丙某个人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与公司经营需要借款支出利息无直接关联性。丙某利用案外人的房产置换被冻结的股权而自行向案外人支出相关联的费用系其自身作出的选择,并非必要费用。至于前案与本案的律师费,双方未对律师费的负担事项作出约定且律师费不是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故丙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财产保全行为之间均无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法院认为,首先,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须以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具体审查时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而合理注意义务应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作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强加于行为人,即该主观过错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限,而前案甲某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其次,不能仅以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充分条件。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关于生效判决未支持丙某对乙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属于当事人对法律理解和认识存在的合理偏差,亦不属于甲某主观恶意所致。
综上,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甲某在前案中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错误以及该保全行为与丙某的各项支出存在因果关系,故驳回丙某的诉讼请求。
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系因财产保全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从立法目的来看,财产保全制度旨在依法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被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充分条件。且诉讼风险是客观存在的,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要求的专业水平,即使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也不能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保持高度一致。综上,我们需正确理解并适用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否则将会影响到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发挥。
曲峰律师系大成中国区金融专委会及金融行委会联合牵头人、大成上海金融专业组负责人、大成上海管委会委员、金融部主任。曲律师具有新加坡 DBA 博士研究生、金融硕士留学经历及国内法学学士、法学研究生教育经历,拥有中国和新加坡的律师执业资格,在金融和长期资金市场领域多次上榜钱伯斯、The Legal 500、IFLR1000、《商法》、The Asia Legal Awards、Legalband、The Best Lawyers、FT 金融时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十大杰出青年律师,在金融资管、投资融资、证券期货领域的重律问题、复杂交易、结构化融资、公司金融、衍生品交易、供应链金融、绿色金融、碳金融和金融创新等方面具有广泛的经验。曾发表多篇专业文章,多次接受财经媒体采访,并以其专业能力和卓越成就在业界享有良好声誉。
贾璐瑶,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自加入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以来,作为律师助理协助团队为国内多家期货交易所、金融机构、风险管理企业来提供常年和专项法律服务;协助团队为多期“资产支持证券项目”提供全程的专项法律服务,主要工作领域包括银行金融、期货与衍生品、投融资、争议解决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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