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物质生活的改善,饲养宠物成了近年来流行的趋势,随着饲养动物数量的增长和其中有一部分人责任感的缺失等原因,导致了流浪动物的数量逐年上升。没有了人类的管理,这些流浪动物自由地流窜在人类生活的区域,因此,流浪动物侵权事件也屡见不鲜。未解决真实的生活中流浪动物侵权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本文将结合现行的研究成果、现行法律和法规和以往判决,采用比较法研究、案例分析、法律解释等方法,研究流浪动物的界定、立法上侵权主体的责任承担、其他主体的责任承担三个方面的问题,其中对其他主体的责任承担中分类别进行了全面的讨论,也着重探讨了流浪动物带来的侵权法律问题以及解决方式和建议,详细地从行政、立法和司法等方面提出建议,以期通过本文的研究与论述,为被侵权人提供合法、合理的解决途径,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的动物侵权即饲养动物侵权,关于一般动物侵权和流浪动物侵权的法条适用规则,要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九章的规定整体进行梳理。针对《民法典》第九章整体法条的适用,学界中有以下几种学说争议。
首先是一般规定(规则)说,此种学说认为,《民法典》第1245条是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一般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况存在,该条款适用于所有的饲养动物;其次是一般条款说,内容与一般规定说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该说认为如果事实发生的饲养动物侵权情形没有在被《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特别列举的范围内,也都适用第1245条;最后则是严格责任说,该说认为第1245条的规定全部符合严格责任的一般性质和特点。但三种观点都共同认为饲养动物侵权适用一般无过错责任, 因此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也是无过错责任,同时也强调了该第1245条的性质属于一般性条款。【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根据《民法典》的第1165条和第1166条,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过错推定原则构成了我国的侵权责任体系。
根据第1245条内容可知,饲养动物侵权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规制流浪动物侵权适用第1249条与第1245条是特殊性条款与一般性条款的关系,流浪动物的归责原则也是无过错责任。根据无过错责任的内容,过错这一构成要件并不在证明责任中,因为历史原因和现实原因,法律推定饲养人和管理人饲养动物的行为本身就蕴含着危险,饲养人和管理人负有对此种危险来管理控制的义务。当发生饲养动物侵权事件时,只需存在饲养动物侵犯权利的行为、侵犯权利的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就能认定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饲养动物侵权的责任。同时,本编中第1173、1174和第1175条,若是被侵权人、第三人存在过错或者基于故意造成的损害,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据此结合详细情况要求减免责。
流浪动物侵权具有特殊性,流浪动物侵犯权利的行为是指“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其中人的行为是指,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却因为遗弃行为或者动物逃逸行为而丧失了对动物的实际管理与控制,简言之是原饲养人或管理人由于过失或者故意加之而使动物脱离管理的行为;动物的行为是指动物的抓咬、啃挠等,即本能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只有这两种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流浪动物侵权事件中的“侵害行为”。
应当与人唆使动物主动攻击的行为进行区分,唆使动物进行主动攻击的行为将动物视为工具;而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是指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两个方面。利用动物攻击他人是直接的侵犯权利的行为,而对动物管束不当致使动物脱离后造成他人损害是间接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区别这两种行为的意义在于,两种行为在法律适用、责任承担方面是不同的;前者的直接行为是一般侵权责任,后者导致的则是特殊侵权责任。前者是人的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根据行为造成结果的严重程度,被侵权人因此而达到轻伤以上的程度甚至有可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的后果。因此,能构成本文讨论的流浪动物侵犯权利的行为是后一种侵犯权利的行为,即人的行为与动物行为的复合。引发侵权责任的直接危险来源和间接责任主体分别是动物和人。
饲养动物与流浪动物的相同之处在于它们都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都可能会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并且都是已经被人类驯化或驯养的动物。而饲养动物与流浪动物最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被管理和控制的状态不同,饲养动物是被管理人或者饲养人占有的动物,可以准确地查找饲养动物的归属状态,饲养人或管理人对饲养动物有事实上的管领能力,其被管理和控制的状态是现时的。反之,流浪动物虽然也曾是为特定的人所饲养或管理的动物,但事实上其处于并没有被管理和控制的状态下,难以确认流浪动物的归属,其被管理和控制的状态是过去时。因此,流浪动物曾经是饲养动物,两者之间关系紧密,当未被遗弃或者自身并未逃逸时尚属于饲养动物,且种类多为早被人类驯化已久的家畜、家禽、宠物。被驯养的野兽或者爬行类动物脱离被饲养的状态进入流浪状态时,若尚未恢复野生状态,即属于流浪动物;若恢复野生状态,即是野生动物或者野生状态的动物。
与流浪动物易混淆的概念是野生动物,因此同样应当对两者进行区分处理。野生动物的概念可以在现行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3条提炼出两个信息,一是野生动物具有珍贵、濒危或重要的价值特征;二是国家是野生动物的所有权人。由此推断出,野生动物基于其珍贵的特征应当是被置于国家的合理保护之下,同时由于其稀少的特征应该较少出现在人类活动区域,因此人类遇见野生动物的几率较小,野生动物侵权事件也较少发生。并且因为野生动物国有这一特征,所以应当树立“野生动物侵权,国家买单”的原则,由国家承担野生动物的侵权责任,由于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体以及法律关系不同,被侵权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野生动物和流浪动物两者之间有许多不同之处,譬如在“所有权的归属、主要的生存环境、还有危险程度的高低上都存在很明显的差异”。首先,就所有权的归属而言,流浪动物在被遗弃或自行逃逸之前被管理和控制,此时流浪动物有所有权人,而当其脱离所有权人的控制后,所有人也并不因此丧失所有权;但是不管野生动物处于何种活动状态,野生动物的所有权都属于国家。
根据立法解释,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管理人是承担流浪动物侵权责任的当然主体,由于此行为加剧了动物致害的危险,因此遗弃动物并不影响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动物逃逸也是同样的法律原理,管理人故也应当承担动物侵权责任。基于第1249条,由连接词“或者”推知最后的侵权责任是在原饲养人、原管理人两者中择一人承担,原饲养人和管理人之间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故原饲养人和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还需分情况论述。
其一,当原饲养人和原管理人是同一人时,此时可准确认定原饲养人和原管理人,即依据第1249条进行规制即可;其二,当原饲养人和原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基于前文的论述,原饲养人与原管理人有着某种法律关系,若是动物在原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下沦为流浪动物,此时动物的原管理人基于与原饲养人的法律关系,是动物的用益物权人,并且因为没有遵守法定义务使动物脱离管理,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除了上述两种情况,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是如果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已经将动物遗弃已经很久,甚至中间被其他人收养了一段时间,又被受让人遗弃,此种情况下原来的饲养人和管理人是否还需负责?此种情况下出现了两类原饲养人或者原管理人,一类是动物初始的饲养人,另一类是动物被遗弃后的收养人,理论上流浪动物若被人收养,成为了被人实际控制和管理的饲养动物的话,现时的收养人则成为流浪动物新的饲养人。这段新的饲养关系切断了原饲养人与流浪动物的关系,由新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饲养动物侵权责任,而新的受让人又遗弃了该动物或者使该动物脱离了管理,则应当由新的受让人承担该动物再次成为流浪动物造成侵权事件的侵权责任。但如果仅仅依据第1249条的规定,就无法确定应当由哪一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故1249条责任主体的界定,还要进一步明确。
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维护权利任旧存在困境,困境一是由于流浪动物处于被遗弃、逃逸或者遗失的状态,原饲养人或者原管理人难以寻找和确定。被侵权人基于这一困境,通常会因为难以维护自身权利选择放弃维护,或者是将所有与该流浪动物有关的主体列为原告进行漫长的诉讼流程。
困境二是,《民法典》只设置了1249条的侵权责任承担主体和第1250条的因第三人过错而赋予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追偿权,立法规制的责任主体范围过窄,而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类主体共同引发的侵权事件,而对一部分主体法律并不进行规制,如上段列举的特殊情况,也对被侵权人的权利维护带来困境。
困境三是,流浪动物的流浪状态的改变,若流浪动物如前文所述是新兴的饲养动物、人类驯化的历史并不久并且已经适应了野生状态回复野生状态的野生动物,则《民法典》不能适用于这种情况下,原饲养人、管理人也不用再承担侵权责任,此类侵权多半会被视为意外事件,无救济途径,若是被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侵权,有关野生动物侵权诉讼也尚在发展中。
关于第1249条引起学界争论根本原因在于此表述没有明确揭示侵权动物与饲养人或管理人之间的物权关系。饲养人或管理人的概念主要基于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原则,利用动物风险控制理论来确定动物侵权责任的主体。诚然,采用危险控制理论界定方式的优点是,首先,《民法典》是规制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典,被视为“市民生活的百科全书”,相较于物权中“所有”、“占有”这类专业的法律术语,使用实际控制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概念更易于被没有法律基础的老百姓理解和接受;其次,就司法实务来说,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概念有利于法官根据个案中的详细情况结合法律解释的方法来认定侵权责任承担主体,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而采用物权界定方式的优点是,在流浪动物权属确定时适用物权界定更为清晰。
笔者认为对于饲养人和管理人的界定标准应当适用学界现在普遍认同的包含基于物权关系和危险控制理论的所有人与保有人二元论,即动物饲养人是动物所有人,而动物管理人是在所有人之外实际控制和管理动物的人。同时,基于法律的安定性能够继续沿用饲养人和管理人这样的表述,尤其是在现如今《民法典》出台仍然未更改这个称谓的背景下,贸然更改新出台的法律条文不仅会浪费修改法律所需的时间成本,还会破坏法律的安定性。采用这样的二元界定标准结合了物权关系和危险控制理论的优势,可以面对多种实践中复杂的情况,也灵活性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当流浪动物权属明确时,可以基于物权关系确定侵权责任主体;而当流浪动物与物权人分离时,根据危险控制理论可以找出对流浪动物实际控制和管理的主体,再结合时间要素、意志要素等辅助确认侵权责任主体。
现实生活中时常会见到有居民或者路人投放食物供其食用的现象,并且司法实践中也有针对投喂行为的诉讼。法律角度该怎么样界定投喂行为?长时间的投喂是否能与流浪动物之间构成饲养关系?临时的、不特定的投喂行为与长时间的投喂行为是否应进行区分?这三个问题的答案都关乎到责任主体的划分和相关侵权责任的承担,如果长时间的投喂行为能够与流浪动物之间构成饲养关系,则投喂人纳入第1245条的饲养人、管理人的主体,适用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反之,则投喂人是其他主体,不适用第1245条。而区分临时的投喂行为和长期的投喂行为也还是为了认定投喂人和流浪动物之间的饲养关系,根据是否构成饲养关系寻找适合的法律依据。
要解答这样一些问题,首先应当解释何为投喂行为,笔者从文义解释方面出发,认为投喂行为是指对流浪动物投放食物的行为。投喂行为的特征一般具有对象的不特定性和时间的不稳定性,故投喂行为即对不特定的流浪动物在不特定的时间进行喂养的行为。
其次,长期的投喂行为应当和临时的、不特定的投喂行为进行区分。临时的、不特定的投喂行为固然不能认定为饲养行为,因为临时的、不特定的投喂都不能对动物形成稳定的占有,而针对长期投喂行为是否构成饲养的问题,应当详细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投喂人客观上不仅对流浪动物长期投喂、对流浪动物还进行了管理和控制、还实际占有着流浪动物,且主观上有占有或者饲养管理的心态,如为流浪动物搭窝、划定流浪动物活动范围等。此种长期投喂行为已经把投喂的对象和投喂时间都变更成了特定的,在此投喂行为的影响下流浪动物具备了前文所述的饲养动物四要件,即可将此投喂人认定为流浪动物新的饲养人。如果投喂人仅仅是长期进行投喂行为,并没固定的投喂对象、固定的投喂地点和占有的事实,那么此种长期的投喂行为在性质上仍然是不特定的,此种情况下流浪动物或许与长期投喂人有着某种默契,可是基于占有状态的不固定、流浪动物自由流窜的特征,此种单纯的长期投喂行为亦不符合饲养动物标准。
综上所述,长期的投喂行为还应当进一步区分为单纯的长期投喂行为和非单纯的投喂行为,两者之间的认定和责任差异将在后文结合司法实践进行进一步的论证。
司法实践中,著名的对单纯长期投喂人责任认定的标准实务判例发生在北京市丰台区。在对投喂人及其投喂行为的认定中,二审法院认为乔某投喂行为是基于对动物的帮助行为,即使其长期投喂,亦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或占有,故否认了将乔某认定为饲养人的一审判决,认为而乔某是基于帮助的心理进行的投喂,即使进行了长期的投喂也不构成成为动物的饲养人。
而当附加了其他要件足以满足饲养动物的条件,不同于长期的单纯投喂行为时,可以认定为构成饲养关系。具体的司法案例发生在北京市海淀区,住同一小区的王某被杜某常年投喂并常栖息于杜某楼下储物间的流浪狗咬伤,王某将杜某诉至法院,伤人之狗虽原来系流浪狗,但在侵权事件发生前将近一年的时间,该狗长期停留在杜某家附近并被杜某及其家人长期投喂食物,据此,在上述期间,杜娟与伤人之狗已形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判决杜某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此侵权事件王某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此案与前案中关于认定长期投喂是否构成事实上的饲养关系明显的不同之处在于,此案中的长期投喂人是实际合法占有流浪动物,即对流浪动物形成事实管领力。因此若长期的投喂行为再附加上固定的流浪动物栖息地或者划分出投喂人实际控制动物的区域等占有要件,则可以认定此行为不同于前案中的长期单纯投喂行为,投喂人主体归于消灭,列入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体适用第1245条。
综上所述,关于长期投喂行为是否构成饲养的问题,仅仅具备长期的投喂和固定的投喂对象两个要件,投喂人也并不因此就变更为动物的饲养人,即长期的单纯投喂行为不能使投喂人与流浪动物之间形成饲养管理关系,故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245条。长期投喂行为还需附加更多占有事实的详细情况才能认定投喂人与动物之间有饲养关系。何以使长期的单纯投喂人承担侵权责任?只能根据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一般要件进行认定,需满足构成侵权的四要件,即过错、侵犯权利的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投喂行为要求满足一般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后,投喂人才能承担侵权责任。因此针对乔某诉肖某案件的二审法院认定方式,韩强学者提出了反对,认为法院说理不够充分,没有对构成要件进行逻辑上的梳理;同时,杨立新学者也提出了反对,认为此案中肖某存在过错,应当后果自负。
投喂人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是被侵权人的维权途径,但该情况的构成显然需要特别的限制条件,如上文所论证的投喂人需与流浪动物之间确实存在饲养关系,或者投喂人的投喂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并且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之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中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和损害后果,这些构成要件证明责任依据民事诉讼中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举证原则,应该由被侵权人证明。而投喂人则需要证明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侵犯权利的行为的发生是因为第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论证一般、非单纯的投喂行为是否有过错,北京市丰台区的流浪猫侵权案判决书中的论述有矛盾之处,一方面二审法院认为投喂行为是基于对动物的帮助行为,另一方面又认为其投喂行为是对于公众共同利益的一种不合理地干涉及影响[8]。因此,投喂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如何证明投喂行为具有过错,是投喂人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笔者的观点不同于乔某诉肖某案中二审法院的观点,作者觉得单纯的投喂行为不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难以被证明其有过错。结合生活中的现象分析,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在社会中是广泛存在的,根据大众的价值观,投喂流浪动物的行为是具有爱心和善意的行为,若认定这种行为存在过错而打击此类行为,难免会引发道德风险。且得到投喂的流浪动物和得不到投喂的流浪动物相比,应当是饱腹的流浪动物的危险性比饥饿的流浪动物的危险性低,饥饿的流浪动物会在本能的迫使下抢夺人类的食物或者和人类发生冲突,通过投喂行为将动物喂饱能够更好的降低动物的危险性。因此,单纯的投喂行为存在过错难以被证明,还需结合详细情况进行认定,加大了被侵权人维权的难度。
司法实践中类似的案件发生在山东河口区,原告王某及其配偶陈某系河安区业主,绿地泉公司系王某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王某某日在小区内绿化带附近被一只流浪狗咬伤,于是王某起诉绿地泉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绿地泉公司疏于防范,导致流浪狗在小区内出没并咬伤王某,且没办法找到流浪狗的主人,因此绿地泉公司作为管理人应酌情承担50%的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绿地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结果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二审判决书载明绿地泉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负有维持小区居民正常生活秩序的管理义务,其疏于防范,导致流浪狗在小区内出没并咬伤王某,且其并未举证证明狗的饲养人或管理人是谁,一审法院判决绿地泉公司对王某承担50%的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没有适用法律错误之处[9]。
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因第三人侵权导致被侵权人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在相应的范围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存在过错且与被侵权人承受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由于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之间有法定和约定的依据,被侵权人有足够的请求权请求物业管理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流浪动物侵权事件在小区发生后,通常由与业主之间有相关约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流浪动物侵权事件的补充责任。
由于流浪动物自由流窜的特点,若在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等由行政机关管理的地点发生侵权事件,行政机关是否承担对应的责任呢?有学者觉得,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随人民群众对国家的认识以及社会对国家的需要而变化,社会上逐渐出现了要求解决流浪动物所带来的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公共安全等问题的需要,所以行政机关应当为了人民群众的需要而产生相应的规制流浪动物的职能。[10]真实的生活中,确实存在相关行政部门对流浪动物来管理的事实。如果相关行政主体推卸责任,且原饲养人和原管理人找寻无果,被侵权人将陷入维权困境。因此,当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管理流浪动物或者临时授权、组织某些行政职能部门进行流浪动物管理时,被委托的其他组织和被授权的行政职能部门都是行政法意义上的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使用行政强制力并且承担行政责任的行政主体。管理流浪动物的行为可认定为实施行政行为,因为对流浪动物监管不力或者行政不作为而导致流浪动物对正常行走和生活的公民造成危害的情况下,相关行政主体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本章基于前三章的提出的问题和对问题的具体分析,尝试提出相对应的解决办法。首先从行政角度而言,由于政府具有维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的职责,流浪动物的自由流窜和侵权事件的发生既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为社会秩序的平稳运行带来隐患,如果有关部门未履行其职能,针对行政不作为将使行政有关部门承担不作为的行政赔偿相应的责任。除了对现存的流浪动物来管理之外,针对流浪动物侵权事件的频发,应当采用从源泉遏制的思维,从流浪动物的前身,即饲养动物的状态下开始管控。管理现存的流浪动物和规范现存的饲养动物两种行政行为双管齐下,应该能够有效解决并预防流浪动物侵权事件频发的社会问题。
针对管理现存的流浪动物,建议从行政执法的角度和创设保护机构的角度一起进行。第一,完善现存行政管理规章制度,流浪动物的管理涉及多个政府部门,但相匹配的行政规章却没有制定完善,导致实践中管理流浪动物部门之间分工不明确,有诱发部门之间互相推诿、不承担行政责任的风险。所以能制定相关的行政规章落实部门之间的分工,使得管理流浪动物的行政行为有法可依、同时也遵循了行政主体合法行政的原则。第二,创设政府组织性质的流浪动物保护救助站。现存的流浪动物保护站目前是以民间组织居多,救助规范达不到统一,行政主体可以创设新的流浪动物保护站或者对现有的救助站进行授权,赋予救助站宣传如何正确救助流浪动物的宣传职能,使救助站能更进一步、更便捷地加强民众正确救助流浪动物的意识,避免发生如上文中的投喂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案例因救助行为不规范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流浪动物侵权事件纠纷。
针对饲养动物的管理,建议除了设置一般法律进行规范,各个行政机关规章制定主体还应当结合各自不同省份的特点制定行政规章,更细致地、因地制宜地管理自身行政范围内的饲养动物。目前规制饲养动物的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规制动物的种类也比较单一。防患于未然,需尽快结合地方特点规制饲养动物的管理制度。其次,从行政法的角度上建立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和饲养动物一一对应的关系,能借助现有的科学技术,根据物权法原理设置和办理饲养动物登记制度。由于地区之间的动物管理行政手段存在差别,我国公民也普遍缺乏登记意识,故建议从以下两个层面着手。第一个层面是从行政机关的角度而言,应当增设管理饲养动物的部门或者定期组建临时组织,将管理动物的行政行为规范化,从饲养动物买卖市场来管理;第二个层面是加大对饲养动物登记的宣传,帮助我国有饲养动物资格的公民建立动物登记意识。
结合前文所述的流浪动物侵权问题所带来的困境,大部分造成维权困难的原因是相关的概念界定不清,因此建议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明确相关概念的界定。具体的观点和建议如下,针对流浪动物概念的界定,首先应当清晰地将流浪动物界定为《民法典》中的“遗弃、逃逸的动物”,包括流浪的宠物和流浪的畜牧业动物;针对原饲养人、原管理人界定不明的问题,本文建议出台相关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统一标准,采用物权关系和管理控制理论的所有人与保有人二元论;针对投喂人概念的界定,应当界定为单纯的投喂行为并不可能会引起与被投喂的动物建立饲养或者管理的关系,投喂人应当界定为善意的投喂主体,但若投喂人与被投喂的动物已经建立了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的关系,该投喂人应当视为流浪动物的新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再适用投喂人的概念。
就被侵权人的角度而言,明确动物侵权责任主体,是维权的第一步。基于前文所述,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第一顺位应当是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根据区分被流浪动物侵权的地点,第二顺位应当是流浪动物的安保义务人或者是行政机关;根据流浪动物侵权的事实,若存在第三人的过错行为介入,则由第三人承担流浪动物侵权责任。现行的法律都明确了流浪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原管理人、安保义务人、第三人是责任主体,被侵权人基于现行《民法典》易于获得请求权基础。但针对行政机关是责任主体时,即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不作为的行政责任此种情况,没有直接指向的立法依据,因此为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弥补这部分的法律空白。当然,将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纳入流浪动物侵权责任主体的范围时,也需防止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容易确认而因此被滥诉的风险,能够最终靠明确地划定情况来规避此风险,如规定只有当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行为管理流浪动物存在过错时与被侵权人地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或者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管理流浪动物不力、行政不作为时,才需承担责任。
除了公权力机关的介入,还应当由社会各界的私主体加入,形成全方位、系统化的解决和预防机制。因此,可以引入部分已成规模的社会组织(即民间自发性的社团组织)对流浪动物进行 救助,社会组织还可以专业化和规模化地招募社会爱心人士作为志愿者,将被救助的流浪动物送入上文所提及的由行政主体管理或者授权的流浪动物救助站;还可以设立流浪动物保护基金会,由饲养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给基金会投资基金,基金会中的财产用于流浪动物救助或者基金会范围内的流浪动物造成的侵权事件,给被侵权人增加维权途径;同时,物业管理公司、高校等可以与社会组织、流浪动物基金会达成合作或者协议,在其管辖范围内出现流浪动物时及时通知相关社会组织对流浪动物来管理,避免流浪动物伤人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降低了小区等公共场所的流浪动物侵权事件发生的概率。
综上所述,全文针对流浪动物侵权法律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研究流浪动物侵权法律问题的意义在于,流浪动物数量的逐年递增,慢慢的变成了了新的城市问题,它们为市民生活带来健康隐患、为市民出行带来交通安全风险隐患、为绿色环境带来污染隐患。对于流浪动物侵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笔者在文中首先界定了流浪动物、原饲养人和原管理人、投喂人等相关的重要概念;其次结合司法实践厘清了认定标准;最后从行政、立法和司法等方面提出了详细的建议。流浪动物侵权事件虽小,但如何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如何平衡各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处处需要法律意识。希望饲养人和管理人与饲养动物之间和谐共处,对饲养动物尽到基本的责任心,人与动物和谐相处,为美好的社会做出自己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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